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3号
(2025年12月12日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加强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委托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品委托生产,是指受托方按委托方要求从事食品全部或部分环节生产并交付所生产食品的行为。采取商标许可、特许经营、来料加工、贴牌生产等方式委托生产食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委托方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具备监督受托方合规生产能力,确保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需要完整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将部分环节委托生产。
受托方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许可范围须涵盖受托品种,具备相应生产能力与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委托双方应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落实主体责任。
委托双方应依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合同约定开展委托生产;委托方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监督受托方生产;受托方对生产行为负责,接受委托方监督。
委托方不得怂恿、强制或变相强制受托方违规生产;受托方应拒绝或停止违规委托。
委托方查验受托方资质与保障能力,受托方查验委托方资质,双方均须记录保存,期限为最后批次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保质期则不少于生产日期后二年。
委托双方须订立书面合同,明确资质、品种、标准、原料采购、监督方式、事故处置等六大核心事项;严禁以合同或变相方式减轻/免除法定责任。
合同订立、内容变更或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监部门报告,内容含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备案编号、品种、标准、合同期限等;证照被撤销/吊销的也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委托方、受托方对各自提供的原料、添加剂、包装材料负责;委托方不得拒绝受托方进货查验,委托方应对受托方采购与查验实施监督。
委托双方审核标签标识并记录保存,期限同第八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与受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冠以“委托方、受托方”等明确字样。
委托方可自行或聘第三方驻厂/巡查监督,鼓励信息化手段;监督覆盖场所、设备、人员、原料、关键环节、检验、运输、标签等;监督记录由双方确认留存。
委托方定期检查评价食品安全状况;受托方生产条件不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整改;有潜在风险的,立即停产并向受托方属地市监部门报告。
受托方按规定检验并保存记录与留样;委托方查验出厂报告并抽检;记录与留样保存期限同第八条。
发现食品不合格或可能危害健康的,立即通知对方停产;委托方负责召回并通知,受托方配合。
委托双方应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日常检查包括:资质合规、合同与报告执行、制度与人员配备、委托方监督情况、自查、标签、检验留样等八项重点。
各地市监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与执法协作,发现违法线索及时通报对方属地部门,共同防控风险。
监督检查结果、查处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委托方违反第三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 将需完整工艺的食品部分环节委托生产的;
2. 委托不具备生产能力与保障能力的受托方生产的;
3. 未查验资质或记录保存不合规的;
4. 以合同减轻/免除法定责任的;
5. 委托方阻碍受托方进货查验的。
委托方未建制度/配人员、未定期检查评价,或双方未履行检验义务的,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罚。
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虚假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的原料等不符合标准的,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标签不符合第十三条的,依《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处罚委托双方。
产品不合规的,对委托方、受托方依法处罚;有下列情形从重处罚:
6. 委托方强制/变相强制受托方违规生产的;
7. 委托方未按规定监督的;
8. 受托方明知不合规仍接受委托的;
9. 受托方逃避监督的;
10. 其他应从重情形。
特殊食品、出口食品、境外委托境内生产的,从其专项规定。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